法律不该是个笑话(11.30~12.6)
12月 7th, 2009 • 壹周 229 views
“人之初,性本善。”这句古训教导人们,人在本质上是从善的,虽然有时会因迷茫或无知做些狗屁倒灶乃至伤天害理的事情,但循循善诱,还是能够改邪归正。这一观念在为人处事及处理社会关系中有很好的协调作用,确能融洽关系,和谐得很。但要把它引入法律制度设计中,却不是个很好的主意。
法律作为规制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应通过明确的条文内容叫人不为恶,不愿或不敢为恶。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应以人都有从恶的可能出发,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制止恶人为恶的各种可能。而如果让“我们都是好孩子”的理念贯穿立法过程的始终,则立出来的法可能你好、我好大家未必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低于《物权法》,却仍旧能以对私产的极度不屑屹立不倒,其实也不是奇观。国内以违宪违法之身尚处有效实施当中的规定不在少数,但似《拆迁条例》借拆迁激起四方民怨的却也不多见。而细看该条例中的个别规定,实在叫人提心吊胆:恶人好当,恶行却不好治。
1.拆是必须的
根据《拆迁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如果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也就是说,在法院有个最终结果之前,被拆迁人的房子就可能已经呜呼哀哉了。即使最后法院说被拆迁人可以不搬,他的房子也因被推土机铲平而不可恢复原状。
当然,在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拒绝搬迁似乎说不过去理,先拆和后拆的差别的问题严重性好像还不大。而如果双方还未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迁人即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那其中的问题就大了去了。
《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此条虽然对于拆迁人在诉讼结果出来之前继续拆迁行为设定了前提,但所谓“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却像是硬塞的“礼物”。既然双方就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共识,那么拆迁方这一单方行为跟强买强卖又有多大区别呢?
2.强拆有理
如果拆迁人“宅心仁厚”,在行政部门裁决或法院诉讼期间,并未实施拆迁行为,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照《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对于这一条规定,用一句上海话“哈丝它宁”可以概括。政府出面,吆喝强拆,完全不顾中立监督者的身份。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仲裁或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裁决是否执行,利益关联方也应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其中根本就不应由政府来插一脚。即使裁决是由政府部门作出,也不应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是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裁决。
《拆迁条例》不仅没有规制恶行,反而纵容恶行,并以违宪违法的手法,其结果必然是极具危害性的。潘蓉的教训如此,唐福珍的教训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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