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之变:找不到北(10.06.21~10.06.27)

6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人民调解法(草案)》。该草案对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以及人民调解程序都进行了规定。其中,首次确立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成为草案的一大亮点。

该草案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在社会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成为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显示,仅2009年一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总计767.6万件。

然而,即便再怎么重要,也不能丢掉其本质的东西。就性质而言,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属性。区别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同我国其他所谓自治性组织一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完全民间、自治,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也能拥有国家公权力的理由。人民调解协议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能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无异于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置于人民法院派出庭的地位。

与家里或族里长辈的居中调解类似,人民调解应是民间化解矛盾的自力救济方式之一,只是它多了层政府背景。其在调解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运用的方法和形式都不是很严谨,调解员虽有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吃请受礼等纪律方面的要求,但却没有如法官会有法律责任上的处罚规定,这都加大了人民调解协议在公正公平方面的风险。虽然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时候,发现协议中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变更或是撤销意见,但是法院审查形式如何、审查范围有多广、审查程度有多深,却未可知,仅仅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或有其他问题,并不足以保证因调解过程的违法或不当而造成的实质上不公但形式上合法的调解协议也能被纠正。

与人民调解不断权力化相对应,法院审理调解化、调解社会化也正成为一种趋势。

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奠定了调解在司法领域的重要地位。该意见要求,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实践中,法院追求调解率或调撤率,使得调解成为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例如,陕西绥德县法院要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中必须做到“逢案必调”,推行“全程调解”机制,今年截止5月下旬,在审结的116件民事案件中,调撤率为95.7%,其中部分庭民事案件调撤率达100%。在2008年底的河南省法院深化马锡五审判方式工作座谈会上,省高院曾提出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要达到60%~80%,二审的民事案件调解率要达到40%。

法院裁断是判断是非曲直,调解则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两者追求的方向和运作机制都是不同的。在我国,司法权威已经“堕落”至很低的位置,司法再放低身段,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工具,还让人如何相信它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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